《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原文及解读

发布者 | 中标研 2026-1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  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

第十四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

第三十四条  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一、《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制定背景和立法目的?

《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福建省生态优势比较明显,但也面临加快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趋紧压力,现有资源环境制度难以适应转方式调结构、推动绿色发展需要,已成为我省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绿色低碳社会的重要挑战。2016年8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中办发﹝2016﹞58号),明确支持我省深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出台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设立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实施林业碳汇交易试点,探索林业碳汇交易模式。省委、省政府对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高度重视,要求我省要积极借鉴其他先期试点省市经验,在2016年底前初步建成具有福建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根据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其他试点省市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对参与企业范围、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义务、碳排放报告与核查要求、相关的处罚措施作出规定,市场才能正常运转。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工作部署,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实现减少碳排放与经济社会发展“双赢”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及时出台《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暂行办法》主要规范了哪些内容?

《暂行办法》共40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碳排放权交易的适用范围、定义及原则;(二)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职责与分工;(三)碳排放配额管理;(四)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五)碳排放报告、核查与配额清缴;(六)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三、碳排放权交易适用范围、定义及原则?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第三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解读: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政府把碳排放空间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以一定的分配方式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并在一定规则下进行市场化交易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一项全新的探索,因此,《暂行办法》有必要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

四、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职责与分工?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解读:碳排放总量控制的责任主体是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的配额总量也将分配到各设区市,因此赋予各设区市必要的管理职能,能够保证落实碳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和相关政策措施,且充分调动各设区市积极性,同时,也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方针。对于覆盖范围、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等重要的顶层设计,则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否则会出现政出多门,市场难以统一。同时,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还涉及碳排放信息登记、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采集、碳排放权交易数据研究分析、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等技术工作需要技术支撑单位支持。为此,《暂行办法》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作了明确规定。

五、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问题?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第九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先将碳排放量大、强度高的工业企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逐步扩大到建筑、交通等行业,最终实现全覆盖。根据我省温室气体排放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我省首批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为2013至2015年中任意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达1万吨标煤以上的电力、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航空、陶瓷等9个行业企业。

六、碳排放总量如何确定?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解读:碳排放总量控制是基础,只有实行总量控制,碳排放权才会成为稀缺资源,才会成为一种可交易的产品。同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积极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降碳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可持续发展,因此,总量目标应该紧密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设定。

七、碳排放权配额如何分配?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第十二条规定:“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解读:碳排放权初始配额分配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核心,只有将碳排放权配额合理分配给企业,才会产生交易需求。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刚起步,初始配额免费发放有利于减轻来自企业的抵触情绪,顺利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成熟和完善,有偿分配具有碳价格发现、激发企业节能减碳的积极性,适时推进有偿分配,有利于推动企业创新低碳技术,加强碳排放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手段在促进我省绿色低碳发展中的作用。

八、关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问题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第十九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明确,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建立交易系统,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三十一条明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第三十二条明确信用管理问题,规定建立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有关内容。第三十三条明确,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优先申报的项目类别。

解读: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兴起需要交易平台,即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或交易所,还需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制度,加强对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管,形成规范有序的交易市场,确保公平、公正和公开。为此,《暂行办法》在第三章设专章规定了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问题,并在第五章“监督与保障”中规定了相应的内容。同时,为了加强对交易机构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交易机构的法律责任。

九、第三方核查机构如何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加强动态管理,通过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解读: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产品是排放配额,配额数量多少、真实与否除了要建立详细可操作的监测计划,认真编制排放报告外,主要依靠核查机构的核查。因此,核查机构的资质能力、职业操守和业务程序直接关系交易市场的公平。同时,为了促进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公平、公正,《暂行办法》在第二十七条明确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排放量确认的方式方法。同时,在第三十六条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十、关于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清缴问题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第三十条规定:“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解读:建立履约制度是形成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根本保证。只有设置履约机制,才能促使配额不足的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购买配额,而配额富余的可以卖出配额,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转。重点排放单位通过上缴与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完成履约,同时也鼓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使用一定比例的林业碳汇等自愿减排量完成履约。此外,为了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中的作用,提高履约率,《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责任进行约束,明确了拒绝履约或未足额清缴配额的法律责任。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